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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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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10 基隆地檢署查賄標準不變 查賄決心不變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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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媒體日前報導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里長當選人黃00被控贈送價值新臺幣120元伴手禮行賄里民案件,經本署偵查終結不起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卻判決黃00當選無效,有院檢標準不一之情形,本署除於12月7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說明內容外,另以本新聞稿說明如下: 一、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故就同一案件不僅院、檢可能有不同見解,即便同法院、不同法院間有歧異認定亦屬常態。而刑事案件關係國家對人民刑罰權之行使,輕則科加被告財產之不利益,重則剝奪其自由、生命,自當謹守嚴格證據主義,稍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民事事件關係人民權利義務分配,為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自行舉證,對證據之證明力要求強度自與刑事案件不同,故同一事件刑事法院與民事法院認定不同亦屬常見,不能憑此不同程序所為之判決互相指摘。本件係屬刑事案件,上開報導未經探詢刑事庭法官意見,而單以不同訴訟程序之民事庭法官個人意見指摘本案院檢不同調,隱指本署查賄不力已屬有誤。 二、法務部歷年來均將選舉查察列為重要業務,每逢選舉均動員檢警調人力全力投入賄選查察工作,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明訂構成賄選之金額為何,依最高法院判例意見,仍應視其交付之賄賂是否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為斷,另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除上開要件外,亦需同時符合犯罪之主、客觀要件。從而,法務部前部長陳定南固曾宣示30元之查賄標準,然此為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參考,並非絕對門檻,是否構成賄選仍應逐一檢視犯罪構成要件,並非所餽贈之物品價值超過30元即當然屬於賄選。 三、本案經原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該次旅遊係宮廟例行性活動,除新峰里里民外,尚有非該里之選民參加,大多數參與之被告並不知道120元之禮物係被告黃00贈送,亦無任何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所收受之禮品與選舉有關,故承辦檢察官認本件黃00與選民並無行、受賄之故意,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原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其關鍵並非在於所餽贈之禮品價值是否超過30元,而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00與選民間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指行求、期約之犯行。該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上級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亦經該署認原承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確定。 四、至報導所載某團員證稱,收下120元伴手禮後「不投給他會不好意思」等語,表達會投黃00的意向。然查該員係於警詢時為上開表示,於檢察官偵查時旋即翻稱不會因此投票給黃俊茂,故本件在無任何人證稱因收禮而改變投票意願之情形下,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證人證述內容既然前後矛盾不一,如單憑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起訴,在現有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嚴格證據證明標準下,欲期待刑事庭法官為有罪判決實無可能。 五、本署將繼續秉持大膽假設、小心求證之精神,以「查得深、辦得準、判得重」為目標,對賄選案件有疑即辦,審慎蒐證,全力查辦相關案件,務求選風乾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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