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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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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8/13 販售非法納骨塔 足球協會理事長林振義提 起公訴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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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起訴要旨   足球協會理事長林振義涉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侵占股東吳0福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做為納骨塔使用,再另行冒用合法業者取得之許可字號製作內容不實之永久使用權狀,搭配與納骨塔無關之土地哄抬價格後向消費者兜售牟利,共計售出骨灰位及功德牌位2千餘個,獲利逾新臺幣(下同)2億元。全案經承辦檢察官張志明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抽絲剝繭偵查後,於今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貳、犯罪事實   林振義係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178巷21號4樓之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像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15號4樓之2之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及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7號1樓之鍾正有限公司(下稱鍾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骨灰位、功德牌位之銷售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振義於民國101年2月間,仲介從事建築業之吳0福,購買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之12、125之16地號之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下稱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建物、土地產權,同時向吳0福告知,可合資共組吉像公司,由吉像公司向吳0福購入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產權,嗣後由林振義之通路予以銷售,吳0福可藉此獲利,吳0福認林振義所述可行,遂委託林振義與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產權之所有人黃0辰、黃0宏及黃0橋,洽談上開土地、建物產權之購買事宜,林振義隨即委託葉0玉居間洽談相關事宜,待談妥後,林振義告知吳0福總價65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葉0玉之佣金,吳0福因本身從事建築業,不曾從事陰宅之銷售,為免陽宅與陰宅混淆,遂要求將購得之產權,借名登記至其員工林0利名下,並於101年2月7日及9日,由林0利出面與黃0辰、黃0宏及黃0橋簽約,吳0福並於101年2月7日支付1300萬元之價款予黃0辰,另於同年3月2日購買5200萬元之合作金庫吉林分行本行支票,再將該支票交給林振義,供支付前開契約價款及佣金之用,前開產權則先後移轉至林0利名下。吉像公司另於101年3月15日與林0利簽訂契約,向吳0福購買部分產權。詎林振義為虛增公司支出以達節稅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由林振義指示其員工鄔0玉及蔡0華(均另由本署偵辦)於101年3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之間某日,偽造上開由林東利出售予吉像公司,總價款虛增為1億5千萬元之不實契約,針對虛增買賣價款部分,由蔡0華於102年9月12日至103年5月23日,由吉像公司先後匯款共1800萬元(匯款日期及金額為102年9月12日1000萬元、102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103年1月24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4日、5月23日各100萬元),至實際為吉像公司使用之林0利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帳戶,該款項事後再領出由吉像公司股東分紅或匯回吉像公司,而製造吉像公司有付虛增款項給林0利之假象,並將相關匯款單據交由吉像公司之計帳士陳0雀記入吉像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行使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支出虛增之不實結果,陳0雀則另將前開契約交由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0利及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又林振義明知吳0福所購得之前開產權中,其中面對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左側建物共4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西湖里尖山子18之6、18之8、18之10及18之12),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正式建號及建物權狀,且均係座落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之16地號,該建物尚未出售予吉像公司,仍屬吳0福所有,林振義為裝潢塔位出售,乃向吳0福表示,前開建物中,面對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左側建物第4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西湖里尖山子18之12,下稱系爭建物),稅籍必須先轉移至吉像公司名下方可進行裝潢,吉像公司將於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後,再向吳0福購入該建物以便出售,吳0福雖同意辦理稅籍移轉,惟並未同意將該產權出售予吉像公司,林振義明知觀音殿納骨塔係位於私立國榮墓園,該墓園僅金0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0安公司)取得新北市政府同意許可經營,林振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某日指示鄔0玉及蔡0華偽造內容為林0利將系爭建物及吳0福所購得之其餘建物產權出售予吉像公司之不實契約,將系爭建物之稅籍過戶至吉像公司名下,另指示不知情之鄔0玉及蔡0華偽造內容為吉像公司將系爭建物之部分塔位、土地出售予豐源公司之不實契約。林振義明知有關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該建物所在土地地號係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之16地號,然其透過下游經銷商銷售時,為增加其價值,竟於契約中約定將該塔位連同土地一併出售,然實際出售塔位予消費者時,卻搭配另筆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之12地號土地出售予消費者。林振義復未經金0安公司同意, 指示不知情之吉像及航源公司員工,製作記載許可字號北府民生字第012028910號函及座落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之12及125之16地號等內容之永久使用權狀,由經銷商將該永久使用權狀交給消費者,致消費者誤以為其所購買之塔位所在建物係在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之12地號及125之16地號上,且係合法登記之建物,而該塔位係經許可販賣,因而搭配土地購買該塔位,實則其所購入之塔位所在建物非但未經保存登記,且其同時購得之土地係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之12地號,而非該塔位所在之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之16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金0安公司及消費者,林振義並以此方式將其管理之吳0福所有系爭建物之塔位侵占入己,吳0福事後知悉林振義出售該塔位之情事後,與林振義就產權問題發生糾紛,林振義竟與鄔0玉及蔡0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0華提供前開內容為吉像公司與林0利間之買賣契約,再由鄔0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影印後,由林振義於103年7月8日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林0利及吳0福為民事假處分而行使之,惟遭該法院駁回。全案經承辦檢察官張志明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查悉上情。 參、所犯法條   全案經偵查終結,認林振義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提起公訴,承辦檢察官張志明並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之危害等情,對被告從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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