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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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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開一條自新的路給真心悔悟的人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10-23
  • 資料點閱次數:1862

開一條自新的路給真心悔悟的人-緩起訴制度

(參考法務部「緩起訴制度」法律宣導資料)

一、 案例

  有一天小誠於喝完朋友的喜酒後,雖然知道已經無法正常開車,但為求能早點回到家,仍然駕著心愛的喜美上路了,於途中被警察路檢發現而移送法辦。於檢察官偵訊時,小誠一臉悔意,於是檢察官告知小誠,如小誠願意配合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醉不駕車之宣導活動,即不予起訴。檢察官如此作為是否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新制 ─ 緩起訴制度

(一)何謂「緩起訴」制度?

  檢察官對於已經具備追訴要件的犯罪,在一定之條件下,以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代替提起公訴,如被告信守承諾,在緩起訴期間內不違背應遵守之事項,或完成應履行之事項後,檢察官不再對其進行訴追,亦即被告不必上法院接受審判。

(二)緩起訴制度有何好處?

  1. 緩起訴期間經過後,如沒有被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構成再審原因時,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
  2. 被告不會有前科紀錄。
  3. 被告、告訴人、證人不需要再跑法院。
  4. 有助被告及早自新,恢復正常的生活及正當的工作,並減少因涉訟所帶來之不便及困擾。
  5. 被告可服務社區、賠償被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彌補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被告並可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解決自身的困擾。
  6. 被害人不用上法院就可獲得被告之賠償、道歉。
  7. 在社區方面則可以有更多的人力來執行社區的服務工作。
  8. 國家可以省下更多的訴訟資源,投注在重大犯罪的偵辦及審理上,也可以將寶貴的監獄資源用在真正的重刑犯有上。

  所以緩起訴制度,是一項使國家、社會、被害人、被告四者均蒙其利的新制度!

(三)緩起訴處分之內容

  1. 適用案件:依新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適用於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易言之,僅於輕罪方為適格。
  2. 適用標準: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3. 適用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4. 緩起訴期間,被告若遵照檢察官之命令,諸如:向被害人道歉、悔過、補償損害、義務勞動,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等(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期滿即可免於檢察官之追訴。

三、案例解說

  依案例說明,小誠酒醉駕車,乃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絕對予以應報之重大刑案,希冀使被告知所警惕、毋應再犯為終極目標,以附條件免於起訴之緩起訴處分,乃為最佳之處遇:

  1. 被告小誠所犯之罪符合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2. 被告小誠若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宣導活動),且願同意配合(同條第二項),則不予起訴,可能可收更大的教育成效。
  3. 故於本案例,檢察官據此為緩起訴處分為依法之起訴裁量,實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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