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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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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保護管束性侵害加害人,在何種情形下,會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7-13
  • 資料點閱次數:963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性侵害加害人有下列情形時,可以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5款的規定, 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4款的規定,無一定住居所或居住處所不利保謢管束之執行,經檢察官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者。 三、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7款的規定,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四、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8款的規定, 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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